摘要: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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